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05
竊盜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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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三九五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連續毀越門扇竊盜,累犯罪刑。係依憑上訴人分於
原審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葉金水、梁有福、朱之輝之證詞,被害人陳沛玲等五人之
指訴,及卷附贓物領據等相關證據資料,為綜合研判。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並以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㈠、㈡兩次竊盜犯行之辯解,為飾
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
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專憑其個人意見,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
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上訴意旨,就其究竟聲請原審傳訊何等證人﹖證明何事
﹖及其待證事實如何足以影響原判決,均未具體說明,僅泛詞指摘原審調查之職責未
盡,亦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
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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