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05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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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
圍內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依憑上訴人甲○○及告訴人
佘國雄所述肇事經過,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台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及告訴人同有過失)暨其他相關證據資料
,為綜合判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法或
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將肇事責任全
諉諸告訴人佘國雄一人,係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難據
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
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又本件既
因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諭知緩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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