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05
搶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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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
犯)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當天因喝酒
過多,不知何以會開走被害人之汽車等語,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事證
予以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徒憑己意,並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謂伊當時因酒醉,始誤開被害人之車云云,為事
實上之爭辯,並就科刑之輕重,任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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