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05
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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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所具
結保管之扣押物品,係遭債權人所強行搬取,而非由上訴人主動通知債權人搬去抵債
;且上訴人所通知搬回者,為扣押物以外之庫存物品,此業經上訴人在原審陳明。詎
原審竟捨證人邱經富、李清泉有利上訴人之供詞不採,復不傳訊其他債權人查明實情
,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依證據、僅憑臆測之違法情形。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累犯)
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所具結保管之扣
押物,係被債權人強行搬取等語,認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證人李清泉、李勝隆、
邱經富之供詞,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已詳予指駁與說明。按證據之取捨,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查上訴
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所訊扣押物何在一語,已明白述稱:「我通知廠方來把庫存
物搬走抵債」,原審憑其自白及上訴人之妻葉玉蘭之證詞,資為認定,而不採納上訴
人嗣後所為翻異,及證人邱經富、李清泉等有利上訴人之供詞,既已敍明其證據取捨
之心證理由綦詳,所為論斷,復與證據法則無違,殊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
於原審已敍明之事項,猶執其在原審否認犯罪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置其自白於不顧。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
旨另謂原審未傳訊其他債權人調查一節,經核並未具體指出該他債權人為何人,或表
明所謂強搬扣押物之債權人究為何人,以供原審傳訊。亦不容事後徒憑泛詞指摘調查
職責未盡,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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