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05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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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向「蔡正義」購買空白支票時,已得有「蔡正
義」之授權,並非冒名簽發云云,認係飾卸之詞,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上訴
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主張其簽發支票,係得「蔡正義」之授權,為事實上
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而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
如何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以每張新台幣二千元之價格購
買空白支票簽發行使,於持以購取大量貨物後,搬離原所,置其退票於不顧;而各該
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或記載被冒名開戶或記載簽章不符,且上訴人不能舉證有何權源
,所舉授權簽發者,即所謂之出售支票人蔡正義,復已到庭證明不認識上訴人,則上
訴人冒名簽發支票行使,已屬明確,原判決已有說明,核無所謂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謂仍應傳訊票主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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