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05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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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廿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未超越雙黃線行車,而係李振豐之車在雙黃線上
與伊車相撞等語,認與事實不符,亦已依據卷證詳予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仍執其
在原審所辯陳詞,主張未超越雙黃線行車云云,為同一事實上之爭辯,並泛詞指摘原
審未盡職權調查能事,置原判決依憑卷證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
所請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再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
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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