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05
走私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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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運送走私物品罪刑之判決,主要係以已定讞
之共同正犯陳建洲於警訊時之自白,及經警於查獲上訴人與陳建洲時,當場扣押之已
逾公告數額之未稅洋菸一萬五千包,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
該批洋菸並非上訴人所購買,而係綽號「大目波」者委託上訴人載運,且上訴人於案
發前,不知受託運送之物品係未稅洋菸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
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
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
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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