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05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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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五號
上訴人 林 華
右上訴人因陳德一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係以自訴
人陳德一之指訴,證人顧蘭萍之證言及上訴人所出具,記載其擅自蓋用自訴人獨資經
營之商號印章,以為背書等旨之切結書,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
稱:支票上之背書印章,係自訴人之妻顧蘭萍加蓋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
於不顧,全憑其個人意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又查自訴人是否曾陪同上訴人前往與支票之執票人協商給付票款事宜,因與上訴人
有無於偽造背書後,將支票提出貼現之本件待證事實,並無必要之關聯,原審縱未依
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陳幸蕙查明此事,且未說明無須調查之理由,亦於判決不生影
響,尚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至是否宣告緩刑及於法定刑期內量刑,原屬法院審
判上之職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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