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05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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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二號
上訴人 江 宿 英
代理人 王 忠 沂律師
被 告 甲 ○ ○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四號,自訴案號: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江宿英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因積欠上訴人債務,
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市○○路其經營之佛具店內,簽發
本票換回上訴人持有之支票,並又書立借據一紙,作為債權憑證。嗣甲○○竟於同晚
十時三十分許,以上開借據漏填日期為詞,請上訴人持該借據至其樓下統一商店,以
補填日期,上訴人依約前往,交其補填時,甲○○即搶奪而去,將借據搓成一團,欲
加毀滅,並向外擲出,幸經不詳姓名者接獲,交還上訴人。因認甲○○涉有搶奪罪嫌
云云。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訊據被告甲○○否認有搶奪行為,辯稱:因上開借據未填
寫日期,且被告先前已給付上訴人若干珠寶,償還積欠之部分債務,亦應補載於借據
之上,當時因被告之妻尚未抵達,無法明確記載珠寶之種類及數目,致被告未能即時
填寫,上訴人即欲索回借據,被告以為尚未補填,乃用手壓住,並非搶奪等語。且依
上訴人自訴意旨所載,上訴人係應被告甲○○之要求,於前揭時地持上開收據交被告
甲○○補填日期;又據當時陪同上訴人在場之目擊證人陳金霞於第一審法院證稱:「
她們要填東西,江宿英將東西(指借據)交給甲○○,在統一影印機那裡填寫(他看
樣子要寫,但他拿起來,將東西揉成一團,我們看到緊張,要將東西拿回來)……」
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四六頁反面),足證該借據係上訴人交與被告甲○○持有,由上
訴人手中和平移轉至甲○○實力支配之下,要與刑法之搶奪罪,係以乘人不備之際,
使用不法之腕力奪取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遽以該罪相繩。因而撤銷第一審
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甲○○無罪。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仍係上開借據之合法所有人,並未將其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甲○○,且甲○○若
未犯罪,其妻乙○○○及其友陳連福何須於上訴人欲往報案時,向上訴人下跪或求情
云云。然查原判決僅係說明上訴人將借據和平移轉至被告甲○○實力支配之下,而由
甲○○取得其持有,而非認定上訴人已將上開借據之所有權轉讓甲○○。且被告甲○
○對上開借據有無所有權,及其配偶或友人有無央求上訴人不要報案等情,均與其應
否成立搶奪罪責之本件待證事實,無必要之關聯,原判決縱未予以說明斟酌,亦無違
法可言。至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乙○○○部分
原判決又以上訴人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參加被告乙○○○
所邀集每月十萬元支票會二會,並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月先後得標,並簽發未填年、
月,以台灣省合作金庫台中支庫為付款人之支票四張,華信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之
支票四張,交由乙○○○轉交尚未得標(下稱活會)之各會員。乙○○○於八十二年
十二月十五日宣告停會後,該八張支票之發票年、月,即因條件未成就而不得填載,
上訴人更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乙○○○不得填寫,其於
收受信函後竟不加理會,將上開合作金庫第0000000號、華信銀行第二○九○
七號支票,均填上八十二年十二月字樣,又將合作金庫第0000000號、華信銀
行第二○九○九號支票均填上八十三年一月字樣,完成發票行為,因認乙○○○涉有
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原審審理結果,以: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訴人標得
會款後,自上訴人處取得上訴人所簽發,發票年、月尚屬空白之支票,轉交與活會會
員,嗣於宣告停會後,曾為活會會員填寫上開四張支票之發票年、月等事實,惟以:
上訴人交付支票時,即授權填載發票年、月,非屬偽造等語置辯。查上訴人係參加乙
○○○所邀集之支票互助會,約定由得標會員依每期應繳納之會款數額,簽發僅年、
月空白之支票,交會首轉交各活會會員,俟各該活會會員得標後,再填上年、月而持
往提示,此經會員林美雪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實,並為上訴人所是認,而上訴人所參
加之二會,分別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得標,並依約簽發支票
轉交與活會會員,該活會會員於上訴人應繳納會款之期限屆至時,自屬有權填載發票
年、月,以完成發票行為。而有權填載者若授權會首即乙○○○填寫,且未逾原授權
範圍,即不得認係偽造。上訴人所參加之二會於得標後,既有按期給付二十萬元會款
之義務,自不因會首宣告停標而免其給付義務。乙○○○為活會會員陳靜枝、陳美蘭
等四人,就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填載發票年、月,每月均僅二張,面額共計二十萬元
,此為上訴人於自訴狀所是認,則乙○○○之行為,顯未逾上訴人原授權範圍。上訴
人雖又稱:前開授權係附有以活會會員得標為條件之法律行為,即以會首有開標事實
為條件,乙○○○既已宣告停標,條件並未成就,其擅自填載年、月即屬無權制作云
云,惟此項得標後始得填寫日期提示之限制,係為避免各活會會員同時填載而提前向
發票人(即已得標之會員)行使權利,且於互助會正常開標時適用。查乙○○○所邀
集每月十萬元支票互助會,於宣告停標時,既尚有四名活會會員,自八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起,每月即得向上訴人行使共計二十萬元之票據債權。又依乙○○○於上訴
人提起本件自訴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提出之協議書(附於偵查卷外放證物袋內)所載
,該四名活會會員經協商後,每月提示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二張,計二十萬元,既在上
訴人依合會契約,每月應以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二張,支付該月會款共二十萬元之範圍
內,自屬各該活會會員權利之行使,乙○○○以會首身分代為填寫發票日期,不得指
為違法。又上訴人雖以存證信函通知乙○○○不得再行填寫發票年、月,惟按代理權
,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支票互助會與一般民間互助會之區別
,在於後者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間,會員與會員無直接請求權,而前者則
藉活會會員取得已得標會員之支票,而得以直接行使權利。又支票應記載發票年、月
、日,否則不生票據效力,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亦有明定,則已得標會員於簽付發票年、月空白之支票,由會首轉交活會會員時,
應認即已授與按期填載年、月之代理權,且依性質不得撤回,是上訴人嗣雖以存證信
函通知乙○○○不得填載,依法應不生效力。被告乙○○○既在授權範圍內完成上訴
人應為之發票行為,自無偽造可言。因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並無不合,予以維持。經核於法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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