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09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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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 詮 勝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
○○○雖有重製試聽帶之事實,惟無銷售之意圖及行為,原判決僅憑告訴人代表李正
興、呂彥廷之指訴及提出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之統一發票為證據,即入人罪,然呂
、李二人為告訴人之代表,其指訴以使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尚難遽採,又所提出之
統一發票,僅記載二百元,無品名、數量並非載為「廿五元乘以八」,顯非購入八捲
試聽帶之佐證。㈡空白錄音帶市價一捲即達廿元左右,如上訴人灌錄後每捲售出廿五
元,何利可圖;查扣一八二捲試聽帶分屬四十一歌手,並非銷售用;告訴人代理人會
警查獲時,並無陳列販售之指示牌子,該扣押試聽帶亦未擺售,係置於播放音響下方
之紙箱內,顯非供販賣;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方玉春、張振義、鍾巧瑜,原審置之未
理,均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誤。㈢原判決對扣案之試聽帶何者為上
訴人所重製,何者為唱片公司所贈送,未予釐清,亦有未合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台北市○○路○段三○九巷一號中興音樂流行
廣場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至八月間,基於概括犯意,多次未經許可,擅自
重製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業經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滾石唱片有限公司等八家廠商享有
歌曲著作權之試聽帶,於外殼貼上盜版錄音帶之名稱,以每捲廿五元陳列販賣,同年
六月廿七日十五時左右,將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八捲試聽帶出售予告訴人公司委任之蒐
證人員李正興及呂彥廷,同年八月十三日為告訴人公司會同黃皓陽等人及警察當場查
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
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查扣錄音帶係
唱片公司所贈供試聽用,未予重製或販賣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信,詳予指駁,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
決依憑證人李正興、呂彥廷之指證,謂上訴人確實售予試聽帶八捲,價款二百元等情
,並以查扣試聽帶多達一百八十二捲,如僅供試聽並非銷售,實無大量錄製之必要,
而認定其有銷售之意圖,其取捨與判斷均與證據法則無違,不能指為違法,至所提出
統一發票上之記載,雖無品名、數量,然確為上訴人所開出不容置疑,自足為該證人
指訴之佐證(上訴人既知販售盜版試聽帶違法,於開立統一發票時,故意不翔實記載
,應有可能)。而查扣之試聽帶雖分屬多位歌手所唱,惟其中有多位歌手之試聽帶達
十數捲之多者,自難謂非供銷售用;上訴人所云該重製銷售無利可圖云云,縱然屬實
,亦與其營業手法及業績有關(如販售一般正式錄音帶為主,試聽帶為輔;或以之吸
收顧客等),此亦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非常業犯之原因,不能謂非犯罪。至告訴人
會警查獲時,該試聽帶係置於片架上,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可參(偵
查卷第四十二頁),上訴意旨謂係閒置播音室處,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扣押筆錄及告
訴狀所附正𧸛品比對,已明示扣案物為重製盜版品,原審受命法官並於八十四年五月
一日調查中勘驗扣押物品(原審卷第十五頁、第廿頁),並於審理時提示於上訴人辨
認,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上訴意旨㈢漫指為未予釐清,亦與卷證不符;至原審認
依現存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之罪行,而對其聲請傳喚之店員或常客,認所供為迴護之
詞,或無再傳訊必要,均已敍明其理由,既依客觀標準認無審酌必要而摒棄不採,與
證據法則無違,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
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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