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09
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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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
廿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與黃樟同居,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至同月廿日間某日,竊取黃樟所簽發放置嘉義市○○街八十四巷四十五號家中,面額
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支票一紙,嗣黃樟發覺,向付款人申請掛失止付,乙○○竟
意圖使黃樟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年二月廿六日在警局訊問時,對黃樟提出告訴,誣告
其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認乙○○犯有竊盜、誣告等罪嫌。另被告甲○○明知七
十九年十二月廿日,乙○○持上開支票向其調借八萬元現金時,黃樟並不在場,竟於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及原審審理時作證而具體為黃樟
當時在場之不實供述,因認甲○○犯有偽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
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
無見。
惟按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言詞辯論主義,又第二審法院係採覆審判,採為判
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於審判期日,經過合法調查,否則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
背法令。卷查原判決所引用黃樟、許文福、張江榮、李楊園、李素真、許淑蘭、呂慶
隆、郭義騰、孫驥、黃勝雄、鮑亞楠等人之證詞,及其他證據資料,均未調取八十年
度偵字第三六三七號、八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上
更一字第一四三號等卷(即黃樟誣告、許淑蘭等偽證案卷);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
五號、八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二號、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號等卷(即黃樟準誣告
案卷);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案卷(即被告等誣告、偽證之前案案卷),於審
判期日踐行提示,交付閱覽或告以要旨等程序,予被告等辯明之機會,而綜合各該卷
證資料,以形成心證,自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而於判決顯有影響及證據上理由未備之
違法。故原判決理由四之㈡中段,引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十一年三月廿三日嘉
市警一刑字第一六四八號函謂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並無黃樟報案之紀錄,而認乙○
○與黃樟尚未分手等情,與該警局函係指同年月廿日無報案紀錄(見八十一年度上更
一字第一四三號判決理由)不符;該理由四之㈡末段引用黃樟於八十年一月四日因重
修舊好遭拒而傷害乙○○經起訴判刑之資料,惟與另案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
所認定:乙○○提出之該案起訴書,係黃樟至高女住處追問支票之事發生爭執所致,
情節亦不相同,致均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本件實情如何,自應調取上述有關卷證,
詳查審認,以期翔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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