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0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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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六號
上訴人 丁 ○
被 告 林采儀
乙○○
丙○○
戊○○
甲○○
己○○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三號,第一審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十月十七日向林壯
盛購買坐落新竹市○○段○○段第二二五、二三一號土地上之「哈佛學園」B棟第一
樓房屋一棟,因該房屋係林壯盛所興建,而基地則為被告林采儀、乙○○、丙○○、
戊○○及案外人林河池所共有。上訴人遂分別與林壯盛簽訂房屋買賣契約。與被告林
采儀、乙○○、丙○○、戊○○及林河池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嗣因房屋未按契約施工
,上訴人乃與林壯盛及被告林采儀、乙○○、丙○○、戊○○等積極交涉,均不為渠
等所理會,上訴人心有未甘,遂表明在未獲回應前,暫停繳納價金。詎被告林采儀、
乙○○、丙○○、戊○○,與被告甲○○、己○○竟共同偽刻林河池之印章,以林河
池名義偽造存證信函,並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至郵局寄與上訴人表示雙方所訂立之
土地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上訴人已繳之價金新台幣一百卅四萬元沒收,致上訴人受有
巨大之損害。經查林河池已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死亡,既為已死亡之人,何能簽名蓋
章書寫存證信函,並至郵局寄發,而存證信函係由被告林采儀、乙○○、丙○○、戊
○○共同具名,顯然係渠等所共同偽造,另被告甲○○、己○○係壯遠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壯遠公司)之職員,受被告林采儀、乙○○、丙○○、戊○○等人之
授意,而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足認亦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等均
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刻印章罪、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被
告等之犯罪均不足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我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理主義,證人必須到庭親自陳述,如以書面代替,即
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林壯
盛並未親自到庭,係以書面(信函)代替陳述,原審竟採為主要判決基礎,於證據法
則已難謂無違。又就卷附本件存證信函觀之,其上戊○○之印文,顯較土地買賣契約
書上者大,另乙○○之印文為「林壯栢」,與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乙○○」亦
有不同(自字第一五六號卷第十二頁、第十九頁),二者似非使用相同之印章所蓋,
如果無訛,則被告林采儀、丙○○、戊○○所稱:伊等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後,即將
訂約時之印章交付壯遠公司,委託該公司代為處理履約事務。被告甲○○、己○○供
稱:因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不再繳款,伊等為公司權益,受公司負責人林壯盛之
命委請律師草擬存證信函內容,隨後蓋上被告林采儀、乙○○、丙○○、戊○○及案
外人林河池等人存放於公司之印章,寄發與上訴人以解除契約(原判決理由四-㈠)
。及甲○○供稱:存證信函上之印章是伊蓋的,因從合約開始,印章就放在公司云云
(原審卷第五十一頁),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予究
明,即遽採渠等之上開供述為判決基礎之一,亦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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