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0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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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分包義繼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義
繼公司)向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承攬之「東線第二紅葉溪橋災害復舊工程」之模板
、鋼筋及基礎等部分工程,依承包總額按義繼公司請領工程款與其得標金額之比例計
算領取工程款,為納稅義務人,明知在七十九年間並未僱用工人葉清衛、葉廷彩在上
開工程工作支薪,竟意圖增加支出,減少所得,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於同年十二
月間在花蓮市不詳之刻印社同時偽刻葉清衛、葉廷彩印章各乙枚,並於同月間在花蓮
市○○路十二號其昔日之住處,於具有收據性質之工資付款清單十三紙同時一次偽造
葉清衛、葉廷彩各自七十九年四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陸續向其領取工資,並於其上
蓋用偽造之葉清衛、葉廷彩之印章,而偽造印文虛列葉清衛、葉廷彩各共領取工資新
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元,嗣於同年十二月底一次持交義繼公司,提出行使而領取工
資,足以生損害於葉清衛、葉廷彩,並因而逃漏其本人七十九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八
萬四千六百九十四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及想像競合關係,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一條之漏稅罪,係屬作為犯,而非不作為犯,即須以詐術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之作為,以逃漏稅捐,始克成立,如僅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
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之以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一
條之罪(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八五六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四九七號判例參照)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偽造葉清衛、葉廷彩之工資付款清單後,係持交
義繼公司等情,原判決理由欄復說明「被告(上訴人)有申報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
,而未申報上開所得」云云,倘均無訛,則上訴人偽造葉清衛、葉廷彩之工資付款清
單後,既僅持交義繼公司,並未持以行使逃漏稅捐,其僅係單純的漏報該部分之所得
,並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自己之稅捐,所為是否成立該條之罪
,即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向義繼公司轉包工程,如果屬實,則其
向義繼公司領取工程款,僅須開立發票或收據交付即可,何以竟須偽造工資付款清單
交付?原因何在?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予究明,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應
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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