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1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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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三、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改,復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未經許可,於八十年一月間,在台灣省政府所有之坐落台中市南屯區○○○
段一三一-四九、一三一-五七號山坡地內,擅自搭建鐵皮磚牆房屋一棟(門牌為台
中市○○區○○里○○路三一五巷十六號),並設置庭園,其所竊佔之面積及位置詳
如原判決附圖B、C、D、E部分所示,旋於同年三月間,將該地上建物,以新台幣
(下同)八十萬元售予蔡慶治(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上訴人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
,在同地段一三一-四九號山坡地內,建造鐵皮鐵架房屋一棟(門牌為台中市○○區
○○里○○路三一五巷十五號),自行居住,其所竊佔之面積及位置詳如原判決附圖
A部分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在公有山坡地
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在偵查中供稱:前開山坡
地「原來是王文彬在該地種植樹薯,我拿十萬元給他,他將(占用)權利讓給我」等
語(見偵字第七二四三號卷第十五頁反面)。苟屬無訛,則上訴人此部分行為,是否
另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並與已起訴之上訴人在公有山坡地
內擅自設置工作物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應併予審判,有待究明。且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原判
決不獨未論斷說明上訴人是否尚犯故買贓物罪,並以上訴人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及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兩罪名,應從一重處斷云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不適用法則之
違法。㈡、上訴人迭次陳稱:前開擅自建造之房屋,業經拆除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
○七頁反面、原審卷宗第二一頁反面)。此與上訴人擅自設置之工作物,是否已不存
在而毋庸宣告沒收,及量刑時所應審酌上訴人犯罪後態度,均有重要之關係,自有調
查之必要。原審未調查其實情如何,遽行判決,亦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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