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1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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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運才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
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桃園縣龜山鄉陸光村第十五屆村
長選舉期中,與宋明和同係候選人,該次選舉僅渠等二名候選人,明知宋明和與其均
係中國國民黨黨員,而該選區之陸光村係眷村,村民均較支持屬中國國民黨籍之候選
人,竟意圖使宋明和不當選,而製作標題為「請看」及「敬愛的鄉親兄弟姐妹們」二
份不實文宣,刊載「宋明和脫離國民黨參選,黨都不要了嗎﹖」及「在此世風日下,
人心不古的今天,暴徒玩弄權術,私字當頭,捏造是非,妖言惑眾,欺騙善良,雲中
就是受害者之一,我幹了四十多年黨員,最後被他逼遷離本村黨部,無路可走,又怕
他暗中毒打,只好轉到地方黨部,他還不甘心,每次在黨員幹部會議上,背後攻擊我
,無中生有,欺騙大家,說鄉公所幾十萬,省主席二十萬,村長拿走了,這種話應該
是要問他自己,因為他神通廣大,他當村長時,就是這樣做,所以大家才把他村長拿
掉,叫我來幹,……,可以證明他是一個無中生有的大騙子,致現在還要欺騙大家。
只有用你手中的聖紙-選票來對付他,才是除暴安良的保村良策之計,否則陸光二村
就被他賣掉了……」等內容影射宋明和之傳單,傳播前開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宋
明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
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
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偵審中
一再辯稱:伊雖知告訴人宋明和亦為中國國民黨黨員,且伊與宋明和均未經該黨推荐
為桃園縣龜山鄉陸光村第十五屆村長候選人,但選舉公報登載伊黨籍係中國國民黨,
宋明和之黨籍欄則為空白,致伊誤為宋明和脫黨參加競選,故在製作標題為「請看」
之文宣中,方有「宋明和脫離國民黨參選,黨都不要了嗎﹖」等文字,並無犯罪之故
意。至於中國國民黨龜山黨部通知各黨員稱:陸光村村長候選人即上訴人及告訴人均
係本黨同志,敬請支持適當人選之文件,係在伊製作前開「請看」文宣之後所頒發等
語。並提出選舉公報及該公報刊有「……經所屬政黨推荐之候選人刊登其政黨推荐,
未經所屬政黨推荐或經政黨推荐後撤回之候選人,刊登其黨籍」等文字之影本為證(
見偵查卷證物袋,原審卷第三一頁)。則該選舉公報所刊登之上開文字,在客觀上係
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復未說明其理由,於法即屬有違。次查上訴
人在原審具狀聲請傳訊證人陳勝君、楊漢誠、沈林祥、郭德一、黃錫輝、傅章成、孫
遠清、甘華士、張修明、黃立度,證明上訴人製作標題為「敬愛的鄉親兄弟姐妹們」
文宣之內容,均為真實(見原審卷第二七頁反面、第二八頁及其反面)。況其真實與
否,攸關上訴人應否負妨害選舉之刑責,自有傳訊該證人等之必要,原審竟不傳訊,
率行判決,又未說明毋庸傳訊之理由,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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