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1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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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瀧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兼會計,張鳳祥為該公司
董事長,上訴人為替該公司籌措資金週轉,乃持分別由上開公司、上訴人、楊翼強、
楊貴豊簽發面額共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五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共三十八張,向邱麗
華調借同額現款,屆期上開票據無法兌現,上訴人為免邱麗華催討欠款及告訴詐欺,
遂與張鳳祥、楊翼強共同為發票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在台中縣豐原市○
○街十二號邱麗華住處,簽發發票日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面額七百三十五萬元之本
票一紙,上訴人另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其父母吳調立、吳陳謂及楊貴豐、楊貴霖之
授權同意,同時在同上址,偽簽其父吳調立、其母吳陳謂及楊貴豐、楊貴霖之姓名,
並於偽簽姓名處各偽捺指印於上開本票上為共同發票人,偽造其父母吳調立、吳陳謂
及楊貴豐、楊貴霖為前開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後,上訴人旋即於同地,持該偽
造之有價證券行使交予邱麗華,以換回前開卅八紙遭退票之支票與本票,且作為清償
上開積欠邱麗華欠款之擔保。詎屢經邱麗華催討仍未獲兌付,邱麗華乃於八十二年十
一月十日持該發票日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面額七百卅五萬元之本票對吳調立、吳陳
謂二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惟吳調立、吳陳謂二人卻向該法
院對邱麗華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上開本票七百卅五萬元之債權不存在,邱麗華始知上訴
人偽造該本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真實發見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
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
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或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
如率予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在
債權人邱麗華之住處偽造本票後,即交付邱女,以換回已遭退票之另支票、本票之事
實如屬無訛,似徵上訴人係在邱女之前偽造上開簽名及指印。然按此本票如係偽造,
日後必有爭執,從而執票人之權益難獲保障,何以邱女願收受﹖上訴人是否確已徵得
其父、母等人之同意﹖上訴人辯稱其應邱女之指示當場簽發該本票是否可信﹖何以邱
女事後僅對上訴人之父母追償票款﹖是否因原借款之支票、本票發票人已無償債能力
,邱女乃指示上訴人增加其父母為共同發票人﹖吳調立、吳陳謂二人對邱麗華起訴請
求確認上開七百三十五萬元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其判決結果如何﹖已否確
定﹖當可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重要參證。為發現真實,期無枉縱,有加以究明必要。
乃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究明,細心勾稽,率行判決,已有可議。㈡上訴人於八十三年
三月八日偵查中供稱上開本票上楊貴豐、楊翼強、張鳳祥、吳調立、吳陳調五人之簽
名、指印均係其所偽造,未經該五人之同意等語(見偵字第二○五一號卷第四十三頁
反面)。究竟上訴人有無偽造楊翼強、張鳳祥之簽名及指印用以偽造本票﹖上開不利
於上訴人之自白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俱未論敍,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誤。㈢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偽造楊貴豐、楊貴霖名義之本票部分,檢察官起訴書並未敍及,則該部分
既未經起訴,何以原審得併予審判,原判決未併予說明,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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