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1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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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六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一號,起訴案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中旬
,將其前向不詳姓名之人以每包低於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所販入之安非他命
,在桃園縣平鎮市中正里十一鄰一三六號,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連續非法販賣予王
台光,計二次,每次一包;上訴人甲○○則意圖營利,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將其向不
詳姓名之人,以每包低於六百元之價格所販入之安非他命,在平鎮市南亞工專附近,
以每包六百元之價格,非法販賣予周茂鳳一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乙○○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上訴人甲○○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
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
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查上訴人等自警訊以迄偵、審各庭中,始終否認販賣
安非他命犯行,而共同被告王台光、周茂鳳固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指證曾向上訴人
乙○○、甲○○購買安非他命各二次、一次,惟除共同被告王台光、周茂鳳分別之指
證外,遍查全卷,並無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證明王台光、周茂鳳所述均屬實情,原審
並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專憑王台光、周茂鳳之供詞,分別作為不利上訴人等之判
決基礎,其採證顯屬難昭折服。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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