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1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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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一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台北縣汐止鎮農會
代 表 人 白添枝
代 理 人 陳金泉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乙○○
選 任辯護 人 徐南城律師
葉潛昭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人等自訴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五號,自訴案號
: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與自訴人甲○○均參加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
日舉行投票之公職人員台北縣汐止鎮鎮長選舉之候選人。因選情激烈,被告明知甲○
○以其坐落台北縣汐止鎮○○段柯子林小段九-二地號,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
,與同鎮○○段社后頂小段三○四-二地號之土地,共同為債務人李聰明設定最高限
額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萬元抵押權之權利標的,竟基於使甲○○不當選及散布於
眾之意圖,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或以夾報方式散布由後援會製作之文字傳單,或於
當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汐止鎮○○路○段四四四號之競選總部,召開記者招待會
,以演講方式,傳播指摘:「甲○○超額設定貸款農會公款近十億元-蔡辰洲超貸案
的翻版!」、「甲○○弄特權超高額設定貸款『鐵證如山』」、「目前沒有一間銀行
願意承作山坡地的抵押貸款,只有汐止農會總幹事甲○○敢以自己的土地,利用人頭
向自己的農會超額貸款近十億元」、「鐵證如山:甲○○在民國八十年六月十三日拿
汐止鎮○○段柯子林小段九-二號地號的山坡地,總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才區區五百元,總公告現值才五‧八萬元,甲○○竟然可以公然設定抵押
超貸到四千二百萬元的最高限額(公告地價的七二四倍)」、「為防止農會弊端,呼
籲民眾速前往領錢」等不實之事項,影響台北縣汐止鎮選民之正確判斷,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及甲○○,並因而毀損台北縣汐止鎮農會之信譽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
告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
演講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並認自訴人台北縣汐止鎮農會自
訴部分,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
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自訴人台北縣汐止鎮農會既非候選人,自非該罪之直接
被害人,則重罪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既不得提起自訴,輕罪之誹謗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自亦不得提起自訴,因亦維持第一審諭
知自訴人台北縣汐止鎮農會之自訴不受理部分之判決,駁回台北縣汐止鎮農會在第二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所謂法條競合,乃單一的犯罪行為發生單一之結果,
而有數重法律競合適用,祇是單純的一罪,不生重罪輕罪之數罪問題。與想像競合犯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從一重處斷,本有數罪存在之情形不同。本件原判決於論
處被告罪刑部分,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為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特別
規定,有法條競合之關係,因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應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但於諭知自訴人台北縣汐止鎮農會之自訴不受理部分,則改為依
想像競合犯之法理,認重罪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部分,該自訴人並非犯
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就該重罪之部分提起自訴,輕罪部分之刑法第三百十條
第二項之誹謗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自亦不得提起自
訴。其前後所持法律見解已相矛盾而有可議。㈡第一審依自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林宜
靜、石育鐘後,被告於原審亦聲請傳訊證人譚旺樹、戴懷霜、劉進銀、吳碧寬、宋東
和、鄭義盛等人,以證明證人林宜靜、石育鐘所證不實。原審亦認有傳訊之必要而予
傳訊,惟經一次傳訊,上開證人均未到庭後,原審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
,並經審判長諭知「本案尚有傳訊證人及勘驗錄影帶之必要」。但事後却未再傳訊各
該證人,亦未勘驗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之記者招待會錄影帶,根究事實真相,是其
既認有調查之必要,而又不予調查,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被告於原
審另請求向中國新聞紙雜誌出版事業發行協會函詢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中國時報及
聯合報之報導是否有違新聞報導之專業規範﹖及有無其他不當之處(見原審卷一七二
頁)。原審未予調查,既未以裁定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又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
查之理由,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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