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1
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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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二人均係民國八十三年度台東縣海端鄉鄉民代
表之候選人,為圖謀順利當選,竟各自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乙○○於八十三年七月
十五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及七時許,夥同一不詳姓名女子,前往台東縣海端鄉廣原村
錦屏十九號王青福及同村錦屏六鄰二十號劉德福住處,由乙○○進去要求有投票權之
王青福、劉德福於翌日即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投票時投其一票支持,並於離去時,將
新臺幣(下同)二千元置於王青福家中椅子上,及交付劉德福一千元與其本人之候選
人宣傳單一紙;王青福、劉福德則應允投其一票,王青福並因心虛且恐該二千元為其
家人取走,遂將之藏於屋外。甲○○則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十四日前往台東縣池上
鄉○○村○○○路一一四號(起訴書誤書為台東縣海端鄉廣原村一鄰十二號)高錦連
住處及劉德福上址住處,交付有投票權人高錦連香煙一包、檳榔一粒及不詳數額之金
錢;並以高禮妹(劉德福之妻)身體虛弱應補身為由,交付高禮妹一千元,對二人行
賄,要求高錦連、高禮妹於前開投票日投票時,投其一票,高錦連收受香煙及檳榔,
惟拒絕接受該筆金錢,高禮妹則未拒絕而收受。劉德福因收受該賄款時為金大正發現
,於金大正要求下,持該賄款及宣傳單由金大正帶同劉德福至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
景平派出所檢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等
以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惟
查:㈠證人劉德福就乙○○向其賄選之經過情形,最初於警訊中供稱:「八十三年七
月十五日下午十九時許,鄉民代表候選人乙○○拿宣傳單給我,而宣傳單內也夾新台
幣一千元整。……當時乙○○拿錢給我時,沒有人看到。……乙○○本人沒有說要投
他一票,但有一位太太會同乙○○,而且該太太說拜託一下。」(見選他字第四號卷
第十一頁背面、十二頁正面),嗣於偵查中改稱:「乙○○是今晚七點,親自交給我
,沒有說一定要投他,我也沒有表示要投他一票。……是一位女孩向我拜託投他一票
,不是姜說的。」(見同上卷第二頁背面、第六頁正面)。證人高禮妹(乙○○之妻
)於偵查中證稱:「已經傍晚了,我在家,有看到(乙○○拿宣傳單及錢給我先生)
,有一個女孩子跟乙○○來,她拜託我先生投姜一票。」(見同上卷第五頁背面)。
證人劉德福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原審法院訊問時則改稱乙○○有給伊一千元說給
伊買酒,叫伊投他一票,伊有答應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證人劉德福及其妻
高禮妹就乙○○賄選時,究係乙○○一人單獨為之,抑係夥同另一不詳姓名女子共同
為之,及其賄選之經過情形,彼此先後所供並不一致,原判決未說明其取捨證據之心
證理由,逕行認定係由乙○○單獨進入屋內向劉德福賄選,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誤。又依上開證人劉德福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乙○○係至其住宅內向其賄選,當
時並無他人在場看到;證人金大正於警訊及偵查中復證稱係劉德福於八十三年七月十
五日晚上九時許至伊住處,帶來二張甲○○與乙○○之宣傳單,裡面夾二張一千元鈔
票,說是二位候選人親自送給他的,伊就帶劉德福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見選他字第四
號卷第四頁正面、十三頁背面),亦未言及有目睹乙○○向劉德福賄選,而係劉德福
於收得賄款後,拿到其住處告訴伊,伊才帶劉德福去報案。原判決徒以劉德福曾證稱
金大正有看到其向乙○○收錢等語,即逕行認定「劉德福收受賄款時為金大正發現」
(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第十二行),對於證人劉德福及金大正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上開
證述,恝置不論,亦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㈡證人劉德福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甲○○、乙○○鄉民代表第二選區候選人,各親自拿壹仟元
向我行賄,但是他們沒有講明,只將錢夾在宣傳單上交給我。……甲○○是昨天上午
七點到我家去,以宣傳單夾壹仟元給我,也沒說要投他一票,我亦未表示投他一票。
」等語(見選他字第四號卷第二頁正、背面);又證人金大正亦證稱:「今晚九點他
(按指劉德福)到我家,帶二張甲○○、乙○○宣傳單,裡面夾二張壹仟元,打開就
看到。他說是二位候選人親自送給他的,我就帶他到派出所來。」(見同上卷第四頁
正面),均證述甲○○係交付劉德福一千元鈔票及宣傳單各一張,向劉德福行賄,核
與證人高禮妹所證述甲○○到伊家裏拜票,跟伊說要投給他一票,因為他想連任當代
表,然後就拿一千元給伊,叫伊買東西補補身體,甲○○祗有給伊錢,並沒有給伊名
片或宣傳單等情節(見同上卷第廿一頁正面、一審卷第十五頁正面),並不相同,原
判決對於上開證人劉德福、金大正與高禮妹互相歧異之證述,未說明其取捨、論證之
所憑,遽認甲○○拿一千元向高禮妹行賄,於法亦非全無可議之處。以上或為上訴意
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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