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1
竊盜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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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携帶兇器竊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參酌被害人徐輝煌之指訴,證人簡興財之證詞,及卷附
失竊報告等相關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
上訴人携帶螺絲起子、老虎鉗為行竊之工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
,應成立携帶兇器竊盜罪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
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為違反法則,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
形式。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
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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