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1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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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一、一八九六五、二一三二一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係依憑上訴
人甲○○之自白,參酌同案被告賴宗明、吳治華之供詞,扣案安非他命及卷附刑事警
察局鑑驗通知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夥同綽號「鴨子」者,共同基於販賣
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而非法販入安非他命五公斤之事實,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並說明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祗要以營利為目的
,將安非他命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是以上訴人基於營利之意圖
,將上開安非他命販入時,即已構成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之理由。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判斷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泛詞指為違反法則,進
而指摘原審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係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為事實上之爭執,難
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上訴人於第二審審理中,業將其所犯吸食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持有槍械及偽造文書部分撤回第二審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故原審並
未就該部分為判決,乃於主文諭知將第一審判決除關於上訴人已確定之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三罪部分外,均撤銷。上訴意旨,未明瞭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含義,誤認該
項主文係指上訴人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罪,並非依
據卷內資料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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