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1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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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
等證據,所為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
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判決已敍明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減輕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並審酌其闖紅燈肇事致人於死,情節非輕,惟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等一切
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殊無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
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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