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1
違反電業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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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
經營洗車廠,所需電力,原係經由房東謝黃悅轉洽張明榮之同意,向其借電使用,惟
因借電線路長,接線因故脫落,上訴人乃差使工人陳來發檢查斷電原因,豈料陳來
發竟誤接電源,造成竊電事實,茲已查得陳來發所在,除將情陳報外,並請將案件發
回調查,以免冤抑。而原審就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人證,未盡調查之能事,率予判
決,自屬違法。㈡、證人張明榮已在第一審證述上訴人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向伊借
電使用無誤。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加採納,卻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自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竊取之電力度數為二萬七千六百十二度
,然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且該二萬餘度,乃依法推定之一年用電度數,尚非
原判決所稱上訴人在八十四年三、四月間所竊取之電力,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存
「追償電費計算單」不符,其判決即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
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竊電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本
件純屬工人陳來發誤接電源,伊無竊電故意等語,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
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按本件竊電,係從「屋頂上」私接電源使用,其所用方法,顯
出故意,所謂工人誤接,自係飾卸之詞,原判決已有說明。該工人陳來發顯非依法所
應調查之證據,原審未傳其到庭,不生「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問題。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張明榮所證上訴人借電時間,與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竊電之時間不同,兩者無排斥關係,該證言尚非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
之基礎,自非判決理由所應敍述之範圍,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意旨,亦
不得據為適法之上訴理由。又依原判決援用之證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稽查員郭
光文證詞)所顯示者,上訴人竊用之電力度數二萬餘度,乃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之規
定而估算之應追償數額,原判決理由僅載「共竊取電力度數二萬七千六百十二度」,
而未表明依法估算之意旨,乃屬行文之簡略,尚與論罪科刑之判決主旨無關,自非判
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執此指摘,亦非適法。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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