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1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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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
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所稱:上訴人犯後已
坦承犯罪,所供偽造免稅油票者陳姓男子,確有其人,並非虛構人物;上訴人因不諳
法律,貪小便宜,致被其利用,請考量上訴人確有悔意,無不良素行及家庭因素等情
,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核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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