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1
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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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九號
上訴人 黃文峯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損壞公務員委託掌管之公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稱:上訴人為
無知村農,不諳法令,在事理難辨下,作出不實之犯罪自白,事後據村人黃春森告知
,始知竊電使用者,實為隔壁工廠之黃素妙,且稽查員蘇偉誼亦知悉電線接引至該工
廠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而本院為法律審,職在審查下級審裁判有無違背法令,上
訴人在本院始為上開爭執,並請求傳訊證人黃春森、黃素妙、蘇偉誼,自非依據卷內
資料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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