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1
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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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八號
上訴人 于鎮潮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四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
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甲○○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
據及論斷之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全憑
己意而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傷害、毀損、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
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被告乙○○傷害罪刑,及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論
處乙○○毀損罪刑,其餘部分諭知被告乙○○、甲○○均無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揆諸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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