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1
竊盜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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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刑之判決,
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被害人於警訊時之指認,暨被害人領回贓物出
具之領據,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於被發
覺後,已將竊得之現金丟棄於垃圾筒,則上訴人之行為應僅屬未遂,原判決適用法則
顯有不當;又原審未再傳訊被害人,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竊
盜行為如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持有,其後因被發覺而將贓物擲棄,仍屬既遂,原判
決論以既遂罪,顯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本件被害人於警局訊
問中既已陳述明確,且該項筆錄於審判期日復已提示上訴人辯論(原審卷第二十四頁
背面),原審縱未再予傳訊,應屬其審判上採證職權之行使,執以指摘,仍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
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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