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1
走私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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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五號
上訴人 丁○○
丙○○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其迭次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否
認有犯罪之故意而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查上訴人於著
手實施犯罪之前,是否已事先知悉其他共犯之走私計劃?不詳姓名綽號「阿忠」之共
犯是否為大陸地區人民?因與上訴人應否成立本件罪責無涉,原審縱未斟酌說明,於
判決並無影響;又原判決並非僅以卷附之走私物品照片、警艇臨檢紀錄表、貨品扣押
單,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基礎,是原審縱未於審判期日提示上開證物,亦不生影響於
判決之結果,均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再查綽號「阿忠」之共犯,係年約三、四
十歲之人,業經另一共犯丁○○於第一審法院陳述甚明(見一審卷第五十三頁),原
判決據以認定其為已成年人,殊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情形,
執此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
院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審酌。
丁○○、丙○○、乙○○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丁○○、丙○○、乙○○因走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
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
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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