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1
瀆職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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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六號
上訴人 林秀玉
被 告 丙○○
甲○○原名黃誌鈞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凟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枉法裁判、誣告、恐嚇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
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自訴被告丙○○枉法裁判、被告甲○○誣告及恐嚇取財
部分,均諭知不受理;暨就被告乙○○恐嚇取財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因第一審判決
業已分別敍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原判決均予援用。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所持論
斷,具體指摘其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全憑己意而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
定上訴要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關於恐嚇取財部分,雖
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
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
取財罪嫌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就甲○○部分諭知不受理及就乙○○部分諭知無罪
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
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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