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1
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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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七號
上訴人 蔡明欽
右上訴人因台大國際有限公司自訴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七號,自訴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業務侵占罪刑,業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
於上訴人辯稱:伊收取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九千八百元款項後,並無侵占之意圖
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上訴人另辯稱:伊曾收取他筆一萬五千元之
款項,已即時繳交自訴人公司等語,縱然屬實,因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不足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反證,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
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全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
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
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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