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2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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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三、二四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
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均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伊
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罪,因未帶身
分證,未蒙受理,乃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
)自首,由於承辦人忙碌,未作筆錄,乃於翌(十四)日到大安分局製作筆錄,證人
張麗珠亦證明是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上午陪伊去大安分局自首的,原判決未依自首規
定減輕,自非適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均供認竊取朱子隆、李宏美之空白支票,盜蓋朱子隆、李宏美之印章,偽造朱子隆、
李宏美名義之支票,又竊取涂義雄之空白支票後,偽造涂義雄印章,偽造涂義雄名義
之支票不諱,核與朱子隆、李宏美、涂義雄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滙款回條聯十五紙
、支票影本五紙、大安分局實施檢查現場紀錄表一紙可按,因認上訴人竊盜、偽造支
票罪證明確,第一審法院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罪刑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大安分局八十四年三月八
日北市警安刑斗字第二二二三四號函覆第一審法院,略以:「被害人於八十三年十月
十三日發現,向本分局敦化所報案後,犯罪嫌疑人甲○○○始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向本分局刑事組投案」,並檢附有關筆錄,而朱子隆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十六時之
筆錄已指明要告甲○○○竊盜、盜用印章罪,甲○○○係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十六
時,在大安分局製作筆錄,表明「因為良心發現所以到貴單位自首並製作筆錄」(以
上見一審卷第四九頁、第五五頁、第五七頁),又製作甲○○○筆錄之偵查員譚人鳳
於原審具結供稱:「(問:依被告所言是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一點來自首?)
我是問被害人及被告,她上午快中午時來說,被錢莊逼,要來自首,我對她說,要幫
她收案、填資料,要她下午帶她老板來,後來問完話,我再問她老板事先有無報過案
,她老板說前一天已向派出所報過案」、「我幫她作筆錄是十四日那天,當天我值班
,前一天我輪休,十三日那一天我沒有看到被告」(見原審卷第二四頁正面),原判
決因而認為上訴人向大安分局陳述犯罪僅係投案,而非自首,已在理由內予以敍明。
上訴意旨僅以其個人之說詞,主張日期為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至大安分局為自首,但
與卷內有關筆錄及製作筆錄之偵查員供證情節不符,其與張麗珠顯係日期記憶錯誤。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不認為其係自首,並未依卷內具體資料而主張,難認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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