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2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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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無正常性交能力,因其子洪○繕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進
入台北市龍山國民小學一年級就讀時,曾與被害女童劉○卿(○十○年○月○○日生
)同班一、二個月,洪○繕常邀劉○卿前往台北市○○街○段○○○號二樓之一上訴
人住處玩耍,上訴人見劉○卿年幼無知,竟萌以劉○卿為發洩其性慾對象之淫念,基
於猥褻劉○卿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年二月中旬起,至同年六月初止,以每次給予新台
幣(下同)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不等金錢之手段,連續多次利用劉○卿前往其上開住
處玩耍之機會,將之誘入房間內,脫去劉○卿之內褲,自已則拿出陰莖猥褻劉○卿多
次,至八十一年六月初,劉○卿經上開就讀學校進行輔導偏差行為時,劉○卿表示曾
和大人玩,乃促其母陳○芬注意其行止,經由陳○芬追問劉○卿,始發覺等情。因將
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為猥褻之行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憑以認定之理由說明,必須互相適合,
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犯罪之時間係自八十
年二月中旬起,至同(八十)年六月初止。然其於理由欄二之㈠內,引述上訴人在警
訊中所供自「八十一年元月初」起給付劉○卿金錢,為認定上訴人犯罪所憑之證據,
並謂上訴人上開警訊之供述,核與劉○卿之指訴相符;惟理由欄二之㈡却又援用劉○
卿所為第一次大約在「二月中旬」之供述,理由欄三復謂犯罪時間均係在劉○卿小學
「一年級」時,而劉○卿就讀小學一年級之時間,應係自七十九年九月初起,至八十
年六月底止,足見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對於上訴人犯罪時間之記載與說明,已
見其理由矛盾之違誤。況告訴人即劉○卿之母陳○芬於警訊中,指訴上訴人犯罪時間
,係自「八十一年二月中旬至八十一年三月底」止(偵查卷第十一頁),劉○卿在八
十一年間接受警訊時,供稱第一次大約在「二月中旬」,最後一次大約是六月初,雖
未言明係何年,然應係指八十一年接受警訊時之年份而言,而非八十年(偵查卷第十
二頁)。究竟上訴人犯罪之時間如何﹖仍欠明瞭,原審未依法詳加究明,遽行判決,
殊嫌率斷。㈡、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
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且已着手實施姦淫行為,縱令未達目
的,仍應論以準強姦未遂罪,不得論以準強制猥褻罪。又未遂犯,學理上,依未遂之
原因不同,區分為刑法第二十七條之中止犯,及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普通未遂犯與
同法條但書之不能犯;此所謂之不能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犯罪之故意,且已着
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客觀上,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而言,仍應負不能未
遂之罪責,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並非不罰。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脫去劉
○卿之內褲,自已則拿出陰莖猥褻劉童多次」,然所謂「拿出陰莖猥褻」,似嫌空泛
,究竟以何具體方法加以猥褻﹖未加明確審認。理由欄二之㈡則引述劉○卿所供「摸
我」「小鳥有放至我下面動來動去」,「小鳥沒有插進去過,都在外面」,似又指上
訴人以手摸及以陰莖在劉○卿陰部摩動而言。理由欄四,却又謂上訴人係一無正常性
交能力之人,屬「強姦罪」之「不能犯」,僅能為猥褻行為,認犯準強制猥褻罪。揆
諸上揭說明,亦見其判決理由矛盾之處。上訴人所為,主觀上是否具姦淫之犯罪故意
,因無正常性交能力而不遂﹖抑僅意在猥褻而已﹖原審仍未依本院前二次發回意旨,
究明真相,遽予改判論處準強制猥褻罪刑。致原有違法瑕疵依然存在。以上,或為上
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
由欄三所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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