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2
違反藥事法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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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德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轉讓禁藥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對原判決論處
其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部分,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
,一再否認有提供安非他命予少年曾○家吸用之情事,上訴人除於原審民國八十四年
八月一日調查訊問時辯稱:「警方筆錄是警局寫好叫我簽名的,內容不對」外,復稱
:「警方對我有偏見,問案態度十分惡劣,本來是要我揹販賣罪,因沒證據,才硬叫
我承認有提供安非他命給曾○家,且命曾○家配合警方的說法,警方又說,案子送檢
察官以後如果翻供,可以隨時找我麻煩,我十分無奈,其實我並未提供安非他命給曾
○家,綽號老狗的人,也是警方替曾○家編出來的」,上訴人上開說詞,是否可採,
原審並未加以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加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審於八十四年八月
一日調查訊問時,雖曾訊問上訴人對其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有何意見﹖上訴
人僅辯稱:「筆錄是警察寫好叫我簽名的,內容不對」,對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則無任何辯述,另遍查全卷筆錄,上訴人並無上訴意旨所謂警方對上訴人問案態度
惡劣,硬要上訴人供認此部分犯行且不得於檢察官偵查中翻供,及命曾○家配合等語
之辯解。復查原判決已敍明係以上訴人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之自白,核與
曾○家在警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經警查獲之毛重零點壹肆公克安非他命扣押可
稽,為其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事後翻異前供
,否認有轉讓安非他命予曾○家之辯詞,亦已依據調查之證據資料,得其心證,認屬
上訴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法情事
。此部分之上訴,殊難認已具備法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應認此部分之上訴
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上訴人被訴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
項第四款及其他相關法律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經核該罪
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即告
確定,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併對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
許,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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