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2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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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
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夜間九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西往東途經雲林縣口湖鄉○○村○○○
號○路椬梧三十二號電桿以東十四點六公尺處時,自右後方超越前行由柯金隆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柯金隆所騎機車,
使其衝向對向車道,而與對向車道溫宏發駕駛之車牌號碼:YB-四○四九號自用小
客車相撞,致柯金隆倒地,因頭部挫裂傷及頸椎骨骨折,於同日夜間十時二十四分死
亡,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審理結果,以被
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乃將第一審論處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六
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有無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及是否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與上訴權已否喪失,為第
二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第二審上訴有上開不合法之情形,第二審未依法從
程序上判決駁回,而逕為實體上之審判者,其判決當然屬於違背法令,自足構成撤銷
之原因。本件被告甲○○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被告罪刑後,判決
正本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送達至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九一巷二弄十四號被
告當時居所,由被告蓋章收受,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按(一審卷第四十七頁)。而上
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則被
告之第二審上訴期間,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其末日原為同(八十四)年四月五日,因
該日適逢清明節休息假日,依法以非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應於同(四)月六日(星期
四)即告屆滿,然被告遲至同(四)月七日,始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卷第四頁
),似已逾期。原審疏未依職權先就被告之第二審上訴是否合法加以調查,遽然逕為
實體上之審判,揆之首揭說明,自屬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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