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2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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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考勤卡中,記載告訴人陸牖民自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四日至三月九日
曠職,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曾庭呈請假單,證明告訴人自八十一年三月四日
中午十二時至三月七日中午十二時共三天赴輔導會洽公,且有處長劉鎰偉批示「如擬
」,該請假單如非虛妄,被告即應負偽造文書罪責,第一、二審就此與實情有重要關
係之證據,均未加調查說明;第一審檢察官上訴理由指依被告所記告訴人之曠職表觀
之,告訴人遠自八十一年一月八日下午起連續曠職三天,同年一月累計曠職十三天,
二月四天半,三月一天,與被告八十一年三月考勤卡記載被告曠職五天不符,原審對
此亦未調查;再被告八十一年六月所製作考勤卡列告訴人於同年一月至五月曠職六十
七天,而其後於同年八月份又另製一份告訴人同時期曠職四十一天半之考勤卡,前後
內容何以不一﹖此亦有關被告是否偽造文書﹖原審亦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均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檢察官就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
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無罪,即與
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關係,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可言,
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本件公
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澎湖縣榮
民服務處(下稱退輔會澎湖榮服處)人事專員而綜理全般人事業務,明知該處前任副
處長陸牖民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起至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
十分止、同年五月五日上午八時起至同月七日下午五時止之期間未曾曠職,竟於同年
五月二十八日,在陸牖民之考勤紀錄卡上虛偽登載為曠職,並意圖使陸牖民受懲戒之
處分,而持之向退輔會舉發陸員前揭曠職及冒領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同月二十五
日之差旅費新台幣三千二百三十元等情事,致生損害於退輔會及陸牖民,因認被告涉
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誣告等罪嫌云云。經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
訴,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就此論斷,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
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如何違法,自不足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又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虛偽登載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四月二十五日及
同年五月五日至五月七日曠職之犯罪事實,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有如前述,則上訴人所指告訴人在八十一年三月四日至三月九日有合法請假,被告竟
記告訴人為曠職;及「被告又記載告訴人八十一年一月八日起連續曠職三天,同年一
月累計曠職十三天、二月曠職四天半,三月曠職一天」,與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考勤
卡記載告訴人曠職五天不符,與被告在八十一年六月所造具之考勤卡記載告訴人一至
五月曠職日數為六十七天,同年八月所造具之考勤卡記載為四十一天半,內容何以不
同﹖均有偽造文書罪嫌未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依上開說明,原審自不得併予審判。再
原判決既認被告並未虛偽登載告訴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及同年五月五
日至五月七日為曠職,其於八十一年六月及八月所造具八十一年一月至五月考勤卡所
載告訴人曠職日數前後不符,乃是否成立另一犯罪問題,原審就此未依職權加以調查
,自可認於判決無影響,均與上訴人所指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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