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2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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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事實
欄認告訴人戴振強傷勢已痊癒,理由中未說明其依據,被告甲○○以五尺長掃刀係向
告訴人面部猛砍或逕砍其手掌部,此與被告等有無殺人之犯意至有關連,原審未調查
審認,已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證人黃胡春美當時在屋內打電話報警不在現
場,未聽到被告等叫喊「給他死」乃屬當然。原審竟採信黃胡春美之證言,有違經驗
法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卷存資料分別取捨、綜合判斷,認被告乙○○遭告訴人毆打,乃與其子
甲○○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由乙○○在黃胡春美住宅附近取出農用長刀一把,交由
甲○○揮向戴振強,致告訴人右手掌深度切割傷,肌腱斷裂、神經斷裂、大姆指截斷
、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並以被告乙○○、甲○○父子與告訴人戴振
強並不認識,更無仇恨怨隙,被告二人與黃胡春美僅係鄰居之誼,有渠等四人之供述
可按,則被告二人實無將戴振強置於死地之理由,如被告二人有取戴振強性命之決意
,則必有窮追猛打之行為,戴振強所受傷害當不止一處,甚且戴振強逃離現場時其所
駕駛之汽車,亦多少會受到波及而有所毀損,然查,戴振強除其手上所受前揭傷害外
,餘未受有任何其他傷害,且其車亦無毀損等情,已為戴振強及謝得豐所陳明,足見
被告二人並無殺人之犯意,又被告甲○○見其父即被告乙○○被毆倒在地,以長刀揮
向告訴人戴振強雖致其手部有上開傷痕,惟因時值夜晚,被告甲○○自無法確定將傷
害告訴人戴振強何處,亦難以認定其有毀敗其肢體之決意,至告訴人戴振強及證人謝
德豐雖稱:被告二人當時有叫喊「給他死」,然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證人黃胡春美亦
證稱:當時伊並未耳聞被告二人有叫喊要將告訴人戴振強置於死地。此部分告訴人戴
振強及證人謝德豐所述即難憑採。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傷害罪,二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同法第二百
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之共同正犯自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因而
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改判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
。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依告訴人所受前開傷痕位置及其在原審
調查中供稱:傷勢已好了(原審卷第六十三頁),並詳列被告二人無殺人及毀敗告訴
人肢體(重傷害)犯意之理由,所為前開論斷,顯與上訴人所指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經驗法則,乃客觀存在之法則,並非當事人主觀
之推測。本件打鬥現場原判決認定係在證人黃胡春美所住之屋外,時又深夜十一時以
後,屋外打鬥聲,室內必有所聞,原判決採信該證人所稱:「伊當時並未耳聞被告二
人有叫喊(給他死)要將告訴人戴振強置於死地」之證詞,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
,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徒憑己見,泛言原判決採證有違經驗法則,亦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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