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2
貪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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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七號
上 訴 人 王烱明 男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烱明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烱明係台灣電力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台北市區○○○
○○段施工股「外線工作班」成員,負責配電外線裝修工作,其工作時間、地點、工
作項目等,均經工程調度員按日以書面指派,其工作經指派後負責按圖施工並限期完
成,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有茂誠大理石公司(以下簡稱茂誠公司)承包僑
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泰興公司)在台北市○○路○段二○六號所興建
之「僑泰興大樓」外牆大理石工程,因台電公司在該大樓地面設置有配電箱,佔地約
四平方公尺,如不予遷移,將妨害該大樓外牆黏貼大理石之施工,茂誠公司預估將虧
損一百萬元以上,且工程難以進行,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間以林朱佩芳名
義向台灣電力公司台北營業處以「變壓器」妨礙大樓樓面貼大理石為由提出申請遷移
,經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以該變壓器屬用戶所有該公司未便遷移為由而駁回其申
請,適茂誠公司負責上開大理石承包工程之業務代表李麗美與王烱明熟識,乃請求王
烱明予以協助。王烱明身為配電外線裝修員,明知台灣電力公司規定用戶若欲遷移配
電箱位置,須先向所屬營業處服務中心提出申請,經派員至現場勘查合於規定後,始
移設計單位設計,設計完後移業務課營業股計費,俟用戶繳費後再交由工務股施工,
竟因李麗美之請託,及李麗美允諾以新台幣(下稱)陸拾萬元作為報酬,遂基於對於
非主管之事務,利用機會圖得不法利益之故意,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未經法定
程序向台電公司申請核准遷移,即由王烱明督同李麗美僱請之工人至前址僑泰興大樓
,利用其專業技術,先將該大樓附近相關區域之電源關閉以配合施工,然後將原置於
該大樓地面台電公司所有之四路開關配電箱遷移至該大樓地下室,使茂誠公司上開大
理石工程得以順利進行及免遭一百萬元以上之虧損,而僑泰興公司所興建之僑泰興大
樓,原提供地面四平方公尺土地供配電箱之用,原配電箱遷移後,該大樓用戶得以任
意使用該土地,而受有相當地價數十萬元之不法利益。上開工程竣工後王烱明即於翌
日在台北市議會附近收受李麗美交付之陸拾萬元之報酬亦受有不法利益。嗣王烱明為
恐上情被人發覺,復於八十二年六月初某日以電話通知不知情之台電公司資訊課資訊
股圖資維護員劉文樞稱:配電室資料卡上所載地址誤為台北市○○路○段二四○號云
云,利用劉某至前址現場查看後誤認上開資料卡之記載除地址錯誤外,配電室位置亦
屬錯誤之機會,使劉文樞將其職務上所掌之資料卡公文書上記載之配電室位置修改至
地下室,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烱明部
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王烱明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
機會圖利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台灣電力公司函稱:右開配電箱工程若合法遷移,約需經費五九六、○○四
元,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五章第四十七條規定,配電場遷移,申請人應負擔變
更設置費之半數,故本案用戶應繳交約三十萬元,本件涉嫌圖利部分,除以上估算金
額外,尚包括地面配電場用戶原提供四平方公尺土地,違法遷移,用戶得以任意使
用該土地估價應值數十萬元。依據公司營業規則第五章第四十三條規定,以本案為
例,如果當初沒有提供地面配電場用地,以其樓地板面積四九、○四四點八三平方公
尺計,應提供地下配電室約一三七點六平方公尺,本案因提供地面四平方公尺,故地
下酌減為一二七點二六平方公尺。據此,本案之違法遷移,圖利用戶約十平方公尺面
積云云(見聲字第五八三號卷第二六、二七頁,偵查卷第三七、三八頁),上開函文
所稱如果屬實,則上訴人所為,除使僑泰興公司受有上開四平方公尺估價數十萬元之
不法利益外,似尚使僑泰興公司受有免繳約三十萬元之遷移費用,及圖利該公司約十
平方公尺地下配電室。原判決未予論列,復未說明不予論列之理由,尚屬疏誤。㈡按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故意為不實之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本人,故如
無職掌製作公文書之人,利用有此權限之公務員之不知其事項而使之登載不實事項,
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該使為登載之人,僅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無論以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或該罪之間接正犯餘地。原判決謂上訴人係利用台電公司資訊課資訊股圖資維護員劉
文樞不知上開將配電室位置修改至地下室為不實事項,而使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資
料卡公文書上,如果無訛,此部分所為即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間接正犯餘地,
原判決竟謂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犯該罪之間接正犯,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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