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7
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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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八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駕駛
之聯結車上所載弧形鋼板係用四公分鋼索綑綁牢固,並放置平穩,有賴錦祿及其出具
之證明書可證。㈡上訴人之車行經肇事地點,已遵行方向,並減速慢行,時速在三十
二公里以下,係因蘇錦熙駕車超速,且越過雙黃線行駛,致撞及聯結車左後輪胎,聯
結車被撞擊點留有蘇車油漆,蘇車並鈎到聯結車左後方外側之固定拉力器及鋼索,致
鋼板往後推移,使聯結車上之鐵柱亦向後彎曲。鋼索亦因而斷裂,鋼板掉落蘇車車後
,蘇車因左前車頭受撞,被帶橫而向後翻覆,聯結車掉落之鋼板並未砸到蘇車及蘇某
。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調查受撞斷裂之鋼索及固定拉力器,原審未予調查。㈢上訴人
駕駛之聯結車於車禍地點雖留有十一‧九公尺之剎車痕,但扣除拖車軸距三‧一六公
尺及板車軸距一‧二五公尺,餘僅七‧四九公尺,時速在四十公里以下,並未超速。
㈣據蘇妻蘇許牡丹供稱蘇某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出門至濱海公路海邊
釣魚。則蘇某釣魚時間長達四十四小時。係因蘇某熬夜未睡覺,又駕車超速違規行駛
,肇致本件車禍。㈤吳永德駕車與蘇某對向(應係同向之誤)行駛,其一再追趕超車
,因剎車不及而撞及掉落地面之鋼板,有吳祈財可證,原審竟謂吳祈財未目睹車禍之
發生,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其論斷違背經驗法則。㈥吳永德於警訊時已供稱伊當
時車速為四十五公里,實則,其車速當不止此,則其於原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
,自非實在,因案發當時為上午五時三十分,天色尚屬陰暗,其如看到鋼板掉落,定
會剎車。而黃美蘭、劉文寶當時已在車內睡著,其二人與董榮生之傷係因吳車超速撞
及鋼板,致身體前衝所致。㈦上訴人於未被警方發覺前,即自動向警方報案,原審未
依自首之規定減輕上訴人刑責。另上訴人於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原審未宣告緩刑云
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吳永德之供述,黃美蘭、劉文寶、蘇許牡丹之指訴。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並
參酌全案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已說明其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
據證人賴錦祿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係於載貨後,至伊處拿取出貨單,裝載鋼板時,伊
並不在場(原審卷第三十九頁正、反面),另證人吳祈財亦證稱:伊到現場時車禍已
經發生,沒看到發生經過(原審卷第四十頁)各等語。原審據此說明「吳祈財並未目
睹車禍之發生,已據其於本院(原審)陳明,被告(上訴人)指其目擊全情,殊屬有
誤。又證人賴錦祿係貨主,當時被告載貨後曾至其羅東公司拿取貨單,僅係以目視該
弧形鋼板綑綁情形,對該鋼板是否綑綁完全牢固,亦無法為確切之證明,均難為被告
有利之證明」等語,與證據法則並無相悖。從而賴錦祿所出具載明「目視裝綑完整牢
固」云云之證明書,自亦不得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況該證明書,屬審判外之陳述
,依法亦無證據能力。㈡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提出於原審之書狀,僅在說明
其聯結車綑綁鋼板之拉力器被撞歪,左後輪胎有刮痕,鋼索固定器以致拉力器被撕裂
開,有斷裂之鋼索及蘇車所留油漆可按云云,並非請求就斷裂之鋼索或固定拉力器予
以調查(原審卷第八頁反面),矧原審於行言詞辯論前,審判長曾詢上訴人,尚有何
證據待查?上訴人亦答稱:「沒有」,經記明筆錄在卷(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則原
審對該斷裂之鋼索或固定器未予調查,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依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被告曳引車(聯結車)所載掉落
之鋼板皆在被害人蘇錦熙、吳永德行駛之車道上,且掉落之鋼板有向前彈蹬,致在路
面上遺留有擦痕,並撞斷路旁之電線桿,如係被害人蘇錦熙自用小客貨車擦撞被告曳
引車後輪,致使曳引車上之鋼板脫落,蘇錦熙所駕之自用小客貨車應可閃避,不致遭
被告曳引車載運之鋼板砸壓致死,又依卷附之照片所示,被告曳引車所使用綑紮鋼板
之鋼索於肇事後已經扭斷,而其所駕聯結車所拖載之曳引車上固定該鋼索之環扣並無
撞擊或受損痕跡,顯見被害人蘇錦熙所駕之自用小客貨車並未擦撞被告所駕曳引車之
車身至然。參以被告所駕曳引車所使用綑紮鋼板之鋼索粗細與所載鋼板體積重量推斷
,顯未對稱,足認被告當時並未將所載之弧形鋼板綑紮牢固,以致行車至肇事彎道處
,因被告快速行駛在彎道處產生離心力,將綑綁之鋼索扭斷至鋼板掉落甚明,被告指
該鋼索係因被害人蘇錦熙所駕自小客貨車擦撞而斷裂,尚非有據。」已說明認定蘇車
並未撞擊上訴人所駕駛之聯結車之理由。又依卷附現場圖,上訴人駕駛之聯結車左、
右輪於肇事現場分別留有長十一‧九及十一‧一公尺,平均為十一‧五公尺之剎車痕
,原判決據此對照一般公路汽車剎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當時上訴人之車速為
四十五公里,並說明「剎車痕之長度以換算行車速度,並無須扣除肇事車輛長度之必
要,乃週知之事實,被告辯謂該剎車痕應扣除其所駕聯結車長度,即屬無據」等語,
茲上訴人對原審所為上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既未依據卷內
資料為俱體之指摘,徒憑己意,指係蘇車超越雙黃線撞及伊車,致將鋼索撞斷,剎車
痕應扣除拖車及板車之軸距,伊車並未超速云云,而為單純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依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瑞警刑隆字第六
○八號函所附「被告甲○○駕車肇事是否自首報案調查表」記載,本件係值勤警員正
在現場附近值勤而知悉車禍及肇事人姓名(第一審卷第十一頁)。原審據此參酌上訴
人供稱:「肇事後,適有警員在肇事(地點)附近龍洞口值勤,目睹車禍肇事情形,
自行前往處理」、「我打一一九未打通……我在打電話時,警員就來了」等語,說明
上訴人並不符自首要件,於法亦無不合。㈣是否宣告緩刑,乃原審依職權得酌定之事
項,非可任意指摘,以為第三審上訴理由。㈤吳永德所為係上訴人車上之鋼板掉落壓
到蘇車,導致蘇車翻覆等語之供述,清晰明確,自可採信,不因其於肇事前曾駕車超
速行駛,即謂所為證言並不可採,上訴人所指,殊有誤會。㈥原判決既認定蘇錦熙之
車並未超越雙黃線撞及上訴人之車,則其是否熬夜駕車,即與本件上訴人有無過失之
認定基礎無必要之關連,況蘇妻僅證稱蘇錦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出門
釣魚,並未證稱,亦無證據證明蘇某自出門後,迄至肇事當時均未休息、睡覺。上訴
人指稱蘇某已四十四小時未睡覺云云,自係推測之詞,其餘上訴意旨所指,係以自己
之說詞,漫指原判決不當,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依首開說明,自均與法律上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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