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7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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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林榮亮之
供述,前後不符,顯有瑕疵,原判決不採取其於第一審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亦未於
理由內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偵查中雖曾供稱交與林榮亮安非
他命一次云云,但上訴人已於原審否認,原審自應再傳訊林榮亮到庭說明,然原審竟
未予傳訊,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甲○
○明知安非他命係禁藥,竟以每包新台幣一千元之原價,轉讓四包予林榮亮一次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已詳敍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林榮亮於警訊供稱轉讓二、三次,於偵查中供稱轉讓
一次,前後不一致,但參酌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交給林榮亮安非他命一次之供述,應
認交付一次較符事實,又林榮亮於第一審翻異警訊及偵查中之前供而改稱未向上訴人
購買安非他命,而是向「阿忠」拿取等語,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取。就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範圍,係
以第二審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一切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
,自不得命原審法院為發見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予以調查。經查證人
林榮亮於警訊及偵查中已供述上訴人確有轉讓安非他命,原判決亦已說明該證人於第
一審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不足採取之理由,且遍查原審案卷,上訴人並未請求傳訊林
榮亮到庭證明,自不得以原審未依職權傳訊而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
斷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
令之問題,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
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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