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7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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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罪刑。係依
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參酌共犯廖振祿、姜志光、林良信互核一致之供述,扣案
安非他命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
以上訴人否認有犯罪故意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
,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
為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亦未具體指明。仍執陳詞,否認知悉所運送者,為
違禁品云云,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
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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