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7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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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顯難據以辨
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原判決就其如何審酌上訴人酒後駕車超速違規左
轉,致肇禍端,情節較重,犯後仍飾詞圖卸,且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
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及衡其情節,不宜諭知緩刑之理由,已經詳加
說明。殊無判決理由不備或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情形存在。自不得就原審此一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又本件既因上訴不合
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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