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7
重傷害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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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塩酸灼傷被害人,致其臉部容貌變更及左眼功能喪失,因
而論處上訴人使人受重傷(累犯)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
全憑其個人意見,否認有重傷之故意,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
件。其上訴違背法令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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