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7
恐嚇取財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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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恐嚇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雖有向被害人收錢
,但並未施以恐嚇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按我國刑
事訴訟採自由心證主義,被害人之陳述並非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採信被害人陳碧宏
、張德勝之指訴,既已敍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顯無上訴意旨所謂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
存在,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此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
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詐欺取財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
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
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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