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7
竊盜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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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携帶兇器竊盜罪刑之判決,因第一審判決業
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均予援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
不顧,以其携帶之扳手係修車工具並非兇器,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謂已
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上訴意旨另稱:其於一、二審法院已辯稱係替人頂罪,原審
未予調查,顯有違法云云,惟經核閱相關卷證,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並未為上
開主張,其未依卷內資料任意指摘,自非適法。至是否宣告緩刑及於法定刑期內之量
刑,原屬法院審判上之職權,不涉違背法令之問題,況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為累犯,
依法亦不得宣告緩刑,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宣告緩刑,執為指摘,亦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
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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