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8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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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九、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欣亞旅行社高雄分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
三年二月二十日,持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發票人為何福祿,面額分別為新台
幣(下同)六十萬元及七十三萬四千元之支票各一張,向朱子蓮調借現金,上訴人為
順利借款,竟於該二張支票背面偽造「蔡基松」之署押,完成偽造之背書後,交付上
開支票向朱子蓮借得同額現款,足以生損害於蔡基松及朱子蓮,支票屆期經提示均因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
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諸如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手段等事項,必須詳加認定,
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偽造「蔡基松」之背書,並持
以行使之處所,並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於事實欄內,已有未合。又告訴人朱子蓮於
偵、審中均指訴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持前開支票向其調借現款(見偵字第五
七一九號卷第十五頁、第一審卷第一五七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其事,乃原判決竟認
定係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調現,其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盡相符,亦有可議。㈡、
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第一商業銀行高雄新興分行七賢辦事處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三
年三月十五日尚有餘額二百八十九萬餘元,同年四月十五日亦有餘額二百十七萬餘元
,足見其在八十三年三月間向告訴人借款時,並無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仍向他人
大舉借款之情形,因而認定上訴人無詐欺犯行。然依卷附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明細表
所載(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之資金往來情形
為先存入二百六十萬元,再依序支出五萬元、五十一萬七千六百元、一百萬元及一百
萬元,餘額為三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三元;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之資金往來情形為先
存入二百零五萬元,再依序支出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餘額為十七萬五千
八百七十四元。是原判決認定上開二日之存款餘額,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又上訴
人係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遭銀行拒絕往來,有第一商業銀行高雄新興分行七賢辦事處
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一七賢字第五九號函及高雄銀行八三高銀企字第二四八九號函在
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六頁、偵字第五七一九號卷第四十七頁),足見上訴人向告訴
人借款時間距其遭銀行拒絕往來之日甚近。原審未參酌上訴人之支票退票情形,就上
訴人遭銀行拒絕往來前之借款情形有無異常情事,是否蓄意詐欺,詳加調查,剖析明
白,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刑事訴訟法制於事實審法院係採直接審
理主義為原則,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顯出於審判庭者,始
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無違背法令。故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明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
告以要旨,此項規定依該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亦在準用之列。
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證據之一,即證人蔡基松偵查中之證言,並未於審判期日
提示命上訴人辯論,原審逕採為判決之基礎,非無悖乎直接審理主義,而有訴訟程序
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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