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8
侵占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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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五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任職工商時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商時報)擔任經
介人(俗稱工商記者或業務記者等)職務,以工商時報名義負責招攬廣告及就所招攬
客戶收取廣告費之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二
年七、八、九月間向展訊企業社、中華民國電子零件認證委員會、信望愛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中央標準局係委託經濟日報李炎奇代轉)收取廣告費其
中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零三百三十五元(起訴書誤繕為三十四萬四千三百三十四
元)移作他用據為己有,侵吞入己,屢催不還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固依據上訴人甲○○與告訴人工商時報之協議書所載,認定上訴人係
侵占應繳交告訴人之廣告費三十三萬零三百三十五元,惟該協議書係記載「乙方(
即上訴人)應交付甲方(即告訴人工商時報)廣告費之部分,甲方同意依除佣金額三
十三萬零三百三十五元由乙方結清,連同乙方溢領之薪資一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合
計乙方應交付金額三十四萬一千五百九十九元……。客戶拒付款之部分,應由乙方
自行向客戶協商……」(見原審卷第一八○頁),綜合該協議書第一、二項所載,其
第一項所載「三十三萬零三百三十五元」,是否包括客戶拒付款之部分,該款如何遽
認為上訴人所侵占﹖另依告訴人所提出作為上訴人侵占證據之展訊企業社陳素瓊、中
華民國電子零件認證委員會王貴英、馮瑜、信望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望
愛公司)、經濟日報李炎奇等人出具之聲明書四張(見偵查卷第二四至二七頁)以觀
,其中展訊企業社之廣告費為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六元、中華民國電子零件認證委員
會之廣告費五萬零四百元,信望愛公司廣告費三萬八千六百四十元、李炎奇所承攬經
濟部中央標準局廣告費三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上述廣告費合計二十九萬一千六百三
十四元,告訴人之代理人張英郎律師於第一審固亦明確指稱:上訴人係侵占二十九萬
一千六百三十四元(見第一審卷第一五頁背面),惟實際上展訊企業社陳素瓊僅將其
中廣告費十二萬九百零四元匯入上訴人銀行戶頭,而李炎奇亦僅交付二萬五千八百七
十二元予上訴人,此觀陳素瓊、李炎奇所出具之聲明書自明,而陳素瓊於原審亦證稱
:「甲○○打電話給我,說他有一張支票十二萬九百零四元到期,他沒有錢可兌現,
要我先匯十二萬九百零四元進他的帳戶讓其兌現,我就將該款直接匯入他的帳戶,事
後他說這十二萬九百零四元就抵充廣告費,……,又他先前曾欠我一萬多元之貨款,
故扣除佣金、所欠之貨款,就以該十二萬九百零四元來抵充廣告費。」(見原審卷第
五九頁背面),究竟上訴人侵占之金額若干﹖原審並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予審結,自
難昭折服。㈡告訴人於原審曾具狀陳稱: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份離職後,以告訴人
公司經介人身分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及中華民國電子零件認證委員會收取廣告費云云
(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背面),苟上訴人係於離職後始收取前述二單位之廣告費,則
能否謂該二筆廣告費係上訴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即待研求。㈢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
請求傳喚工商時報人力資源部主管孫思照、人事室主管陳宗裕、人事管理組黃崇明、
宋茜午,並請各該證人提出工商時報記者管理辦法、收款員管理辦法、僱佣契約、廣
告代理商(經介人)管理辦法,以查明上訴人於工商時報擔任何職務﹖負責工作內容
﹖有無為該報收款之義務﹖僱傭契約內容等等,原審亦認有必要而傳喚證人陳宗裕,
乃未俟該證人到庭,遽予審結,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可議。以上
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末查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
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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