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8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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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男
乙○○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利用其保管告訴人侯永盛所有台北縣土城市○○○
段第七二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
十年九月廿三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上開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提供與建商
乙○○,在合建契約地主欄下,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共同偽造告訴人參與合建之私文
書,並由被告甲○將屬於告訴人之合建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據為己有。嗣
又以同一手法,先後於八十一年四月廿一日及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共同偽造土地分割
協議書及分割共有物之起訴狀,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嗣於八十二年三月中旬,告訴人
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牽連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
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甲○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
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係以未經他人同意,擅冒其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構成要件。是否足生損害,並非限於發生實害,而
係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又土地所有權人欲如何利用其土地,乃其自由行使之權利,
斷不容他人擅自作主,未經其同意即妄加處理,且土地合建是否必定有利於土地所有
權人,端視所有權人個人主觀上之認知及因合建契約而受益多寡而定,要難一概認係
有利於土地所有權人。本件被告是否成立偽造告訴人侯永盛名義之合建契約書,應以
被告甲○是否未經告訴人同意,冒用告訴人名義與建商乙○○簽訂合建契約書為斷,
苟被告甲○未經得告訴人同意,而簽訂前述合建契約書,其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
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要難以土地合建房屋乃土地之利用行為,並非不利於告訴人,
及被告甲○係告訴人之尊長,而解免刑責。乃原判決竟謂土地合建房屋乃土地之利用
行為,並非不利於共有人,被告甲○認土地合建取得房屋為有利於自己及共有人之一
侯永盛,則被告甲○以尊長身分又持有告訴人之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乃代理告訴人
簽約,自認無違背告訴人之本意,在其主觀上尚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其認定顯違
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非無理由,又偽造文書部分既應發
回,自應將有牽連關係之侵占部分一併發回,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有撤銷發
回之原因。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乙
○○既係專業建築商,且又在國泰建設公司任職多年,要非欠缺社會經驗與閱歷之人
,則依甲○之年齡、智識程度,與侯永盛兩相比較,就被告甲○所聲稱之可代理侯永
盛云云,當有合理之懷疑。又授權固不以形諸書面為必要,然衡諸一般合建契約,因
事關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苟確有代理之情況,多書立授權書為憑,乃本件並未如此,
以被告乙○○多年從事建築事業之閱歷與經驗,自更滋疑義,是原判決未詳予審酌、
調查,即率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顯未盡調查能事。㈡原判決既以侯永盛曾傳真
身分證影本等予被告乙○○,而認游某相信甲○之代理行為,惟卻又引述侯永盛於偵
查中所陳:伊在大伯(指甲○)處見到合建契約,伊不同意,嗣後欲分割,認係要將
其所有之部分土地分割出來,不參加合建,方把身分證傳真予游某等供證,殊有理由
矛盾之違法。再者,違法犯紀非必暗中為之,否則常見之光天化日之下,搶奪他人財
物之犯罪行為又從何說起﹖況甲○果否得到侯永盛之授權而有權代理簽約,其他合建
者或認事不干己,未予注意關切,故焉能以被告乙○○於簽約時均係公然為之,而認
其無明知違法、避人耳目之情形,並援為無罪之理由等語。
惟查同案被告甲○於簽訂本件合建契約時,已表明告訴人侯永盛同意合建,並持侯永
盛之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代替侯永盛簽訂合建契約,此除經被告乙○○辯述甚明外
,並為甲○及訂約時在場另一參與合建地主藍再興之子藍世玉所證實,嗣因該土地部
分共有人藍盛茂、藍聰義、藍菜玉、藍財富、藍貴風、藍丁財、王藍麗霞等人不同意
合建,共有之土地必須分割,告訴人乃將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等資料交予被告乙○
○辦理分割事宜,被告乙○○並曾至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說明合建情形,此亦迭經被
告乙○○辯述綦詳,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承認交付身分證、戶籍謄本等資料予被告乙
○○,以辦理土地分割事宜,雖告訴人另稱伊以為是要把伊共有之部分分割出來不參
加合建云云,但原審綜合上述證據資料,認被告乙○○所辯上情應屬可採,其並無偽
造告訴人名義合建契約之犯意,而諭知無罪,要難泛指為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又原
審係綜合前述證據資料,認被告乙○○所辯為可採,並非全以告訴人在偵查中所供為
判決基礎,故尚難以原判決理由載明告訴人侯永盛曾傳真身分證影本予被告乙○○,
又引述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伊在甲○處見到合建契約,伊不同意,嗣後欲分割,認
係要將伊所有之部分土地分割出來,不參加合建,方把身分證傳真予游某等供詞為判
決基礎,而指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為事實上之爭執,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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