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8
違反水利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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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莊孝襄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卷附台中縣
政府水利課取締紀錄表內載「本小組於上述時間地點查獲IC-六五六貨車載運砂石
,據林表示為陳木生⒒⒓神岡鄉○○村○○路一一七號雇請載運砂石,經查陳木生
為載運砂石填土整地……已違反水利法之規定」(見偵查卷第二十頁),依上開取締
紀錄表所載內容顯示,上訴人係受雇予陳木生至明,雖上訴人及陳木生於嗣後警訊及
偵審中均否認彼此有雇傭關係存在,但上訴人於警訊時,經訊以何家公司雇用時,答
稱:「公司名稱我不知道,是公司老板娘雇用我,我已工作四天」,另於原審訊以車
子是何人所有時,亦答稱「不知道,我才去四天幫朋友開的,車牌沒錯」,綜上陳述
,原審自應調查上訴人所駕IC-六五六號營業大貨車究係何人所有﹖上訴人係受何
人所雇而駕駛該大貨車﹖該車何以會借用陳木生所有土地停放等情,資為審認上訴人
究係單純受雇而載運砂石,抑或具有不法之意思而盜取砂石之依據,原審未予調查,
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上訴人未受主管機關之允准,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至四時許,
在台中縣清水鎮大甲溪揚厝寮段行水區內,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該男子以挖土機盜採砂石裝載一卡車,致生洪水可能沖壞堤防、附近
兩岸稻田及橋樑之公共危險,由上訴人駕駛該卡車,為警及台中縣政府河川管理人員
於途中查獲等情,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上訴人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既未經主管機
關允准而挖取上開行水區內之砂石,即係盜採。雖上開取締紀錄表內記載「據林表示
為陳木生雇請砂石,經查陳木生為載運砂石填土整地」云云,惟上訴人於警訊已明確
供稱:「沒有人雇我到大甲溪載運砂石,因陳木生有塊空地,於是我向陳木生借用停
放我的IC-六五六號營業大貨車,因該地經雨後變為一塊爛泥,被陳木生看到後,
就叫我應該載些砂石整地填平後才可以」「我認為大甲溪的砂石較多,於是將IC-
六五六號營業大貨車開至大甲溪河床時,看到一輛挖土機在挖採砂石,於是上前拜託
挖土機司機給一些砂石,經其同意才載運的……陳木生沒有叫我去大甲溪載運砂石」
等語,而陳木生亦否認雇用或教唆上訴人前往大甲溪盜採砂石,足見上訴人係見到大
甲溪河床有人盜砂採石,乃臨時起意,共同盜採砂石,上開取締紀錄表所載上訴人受
雇於陳木生云云,顯非實情。上訴人既臨時起意為之,則上訴人所駕大貨車究係何人
所有﹖其受何人雇用駕駛該大貨車﹖該車何以會借用陳木生所有土地停放﹖均與其盜
採砂石犯行無涉,原審未予調查,要難指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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