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8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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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七十九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仍
不知悛悔,意圖營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市○○路○○○○巷
○○號○○客棧二○三室內將一包新台幣(下同)八百元購入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
非他命,以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與連○君,嗣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晚八時四十五分
許,經警在○○客棧一○二號房內查得連○君持有安非他命並供出上情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非法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
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所規定,
但查傳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應通知該監所長官。又送達於監獄或看守所之人,
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甲○○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被
押於台灣桃園監獄,並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改為執行(其間並無具保停止押),已
經本院電話查詢該監獄屬實,且上訴人之上訴狀,亦有該監獄戒護科檢查章可憑。則
原審審判長指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理,未依上述規定合法傳喚,送達於上
訴人,原判決竟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於法顯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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