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8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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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松楷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他人之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
之證據或辯解不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所謂「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必須該事實正確無誤,始得為之,否則即應自行認定事實,方屬適法。本件原
判決未記載事實,係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依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記載:
「上訴人陸續盜領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新台幣(下同)七、三八八、三三一元、台
北市銀行松山分行一、四○五、○○○元、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一、四七九、
八八四元及二二、五七二、六二六元、員工福利金一、○二二、三三六元與公司款項
七、九七三元,而將七○○、○○○元轉帳入其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內
,復盜領二○○、○○○元,總共盜用樂得公司三四、六○三、八四一元」等情。然
經核計上開各筆金額似為三四、七七六、一五○元,相差一七二、三○九元,何以如
此﹖原判決未據說明理由,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與卷存資料不符之事實認定,
於法已難謂不違。次查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所盜領之款,前數筆係分別陸續自彰化商業
銀行城東分行、台北市銀行松山分行(以上各一個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
行(二個帳戶)等帳戶內領出,但就最後一次盜領二○○、○○○元之一筆,究自何
銀行盜領﹖並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欠明,自亦不足為判斷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況
且告訴人樂得公司又曾具狀陳稱被其侵占之金額為三四、○六三、八四一元在卷(見
一審卷第一○一頁)。又依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對帳單記載金額為「七、三六八
、三三一元」觀之(見一審卷第一○二頁),與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之事實欄記載
此部分之金額為「七、三八八、三三一元」,亦兩不相符。原審仍逕為引用,不予撤
銷改判,尤屬欠洽。再查上訴人於原審之上訴理由狀第一段陳明「上訴人雖坦承有不
法之行為,但原判決之認定與真正事實有差異」,第二段陳稱:「係因受侯信任詐騙
六千萬元,侯某潛逃國外,其正極力籌款還債,並非隱藏款項,請傳喚證人陳怡廷」
等語(見原審卷二三、二四頁),原判決未遑作進一步之調查,於採信證人陳怡廷之
證言,而未詳予論敍其審酌上訴人犯罪後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損害(見一審卷第七
五、七六頁)等態度,資為量定適度刑罰之心證理由,仍非全無可議之處。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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